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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再 抗告 人 王詠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王詠震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僅就其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檢察官向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附表(下稱聲請書附表),係編號1至8所示各罪(見第一審卷第7至11頁)。堪認檢察官係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向第一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聲請後,並未提出撤回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撤回書,然第一審裁定僅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詳附表),而未將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復未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何以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或將此部分駁回。且若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其最後事實審似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第一審法院。再者,本件第一審裁定之

主文係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然其理由卻認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為當」(見第一審裁定第1頁第12列、第2頁第6列),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對第一審之上開違失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其附表亦僅有編號1至6,而無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但其理由卻提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見原裁定第2頁第17、18列)。姑不論附表編號1本非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日(按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首先確定日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原裁定附表並無其所稱之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再者,原裁定提及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見原裁定第3頁第2、3列),與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9月至10月間不符,若將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一併列入,各罪之犯罪時間方係在112年8月至10月間。然原裁定理由又說明:「抗告人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罪數共76罪」,似又認其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若加上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其總罪數為82罪,並非76罪。則究竟其係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抑係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前後為相互矛盾之說明,如係前者,第一審裁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及管轄錯誤之違法;如係後者,何以其附表僅有編號1至6所示各罪,而無其理由所稱之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原裁定未就以上疑點予以釐清,遽為前後矛盾之論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