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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抗 告 人 吳財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財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4、5),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考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外,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犯罪,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所侵害之法益無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等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