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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黃柏凱因誣告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論以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合計2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1087號)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就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前述徒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為之,乃原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猶為無理由之實體裁定,於法不合,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