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抗 告 人 鍾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佳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其中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一切情狀,以及抗告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案件皆屬同一性質之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其每案皆有自白或自首,對於犯罪深具悔意,雙親年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重新審酌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意旨所陳之事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就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