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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3號再 抗告 人 蕭沛晴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而於同條第4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於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程序上復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其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沛晴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為法院判處一般洗錢共5罪刑確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該5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10月,經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因遭受不實指控,管理員朱小姐處處挑剔,其未違反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的任何事項,詎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3日在社會勞動機(關)構業務通報單上批示:

「撤案,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9日在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機構移轉聲請表上批示:「維持原決定,入監執行」。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於114年11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時,經檢察官准許徒刑部分尚應易服社會勞動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15年1月14日至116年1月13日止。惟再抗告人於115年2月2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經觀護佐理員紀錄事項略以:㈠該員自分發本署執行社會勞動以來,於勞動期間屢有怠於執行工作情形,並常以技巧性方式拖延或未依指示完成指定工作。㈡執行勞動時工作態度消極,多次不服從管理人員督導,經多次提醒未見改善。㈢該員於勞動期間有影響其他勞動人員情緒及破壞現場管理秩序情形,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已造成勞動機構管理困擾與秩序不安;115年3月2日紀錄事項略以:該員於當日勞動期間聚眾聊天,多次影響其他勞動人員言行及情緒,致現場產生跟隨及相互附和情形而產生紛爭等語,經承辦人描述略以:再抗告人到矯正署後,漸漸發現會捏造事實,例如不喜歡某A,就跟某B捏造事情,讓某B討厭某A,甚至到吵架的地步,氣氛變得很不好,常需要介入調解,造成機構很大的困擾,且有怠惰履行社會勞動,而請再抗告人離開矯正署,仍未見改善,甚至回應承辦人說自己有打掃、有整理,但整理的範圍看起來沒有打掃乾淨等語,有相關社會勞動機(關)構業務通報單、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依前揭記載可知,再抗告人於115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及其他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害勞動秩序及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且次數已達3次,檢察官依執行機構管理員、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之陳述,認再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有前開有害勞動秩序及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其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係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再抗告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檢察官業已綜合審酌執行機構管理員、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之陳述、再抗告人之意見等而為裁量,且其裁量難謂有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及濫用裁量權情事。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觀護佐理員紀錄事項之內容未免籠統,且語焉不詳,有何證據證明其內容,伊無從申辯,未予伊申辯之機會。再者,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3點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並非應撤銷,伊被指控之事項,既未曾書面告誡,如何能謂情節重大?且伊才執行86小時,其他勞動者沒認識幾個,如何聚眾妨害管理?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桃園地檢署曾於115年2月10日以桃檢亮束114刑護勞1270字第1159019763號函予以告誡,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再者,因再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有怠於執行工作、不服從管理人員督導,工作態度消極,經多次提醒仍未見改善,及有影響其他勞動人員情緒及破壞現場管理秩序,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等情形 ,經觀護佐理員於115年2月26日以業務通報單上呈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檢察官,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批示:「撤案,入監執行」,有社會勞動機(關)構業務通報單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於同年3月3日即提出陳述書及聲請書,對桃園地檢署前述告誡函及業務通報單之內容陳述其意見,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係於同年3月9日在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機構移轉聲請表批示:「維持原決定,入監執行」。是再抗告意旨稱未予其申辯之機會、未曾經書面告誡云云,俱與符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裁量權之行使,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