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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5號抗 告 人 李素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駁回聲請解除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素華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05、26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1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為追加起訴,有高度獲判不受理之可能,是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已失所附麗。又抗告人在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均照常出入國境並如期返國,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限制出境已逾相當期間而違反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設,本案現已進入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程序保全之目的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來達成。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維抗告人之基本遷徙自由及合法權益等語。惟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8萬7,5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原審審理中(下稱本案)。抗告人前經原審認其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刑期不短,及諭知追徵高額之犯罪所得,恐萌生脫免刑責及規避追徵之畏避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遂對抗告人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並裁定自115年3月30日起對抗告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抗告人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理由敘明甚詳,其再執此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其次,抗告人曾就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其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主張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來保全云云,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尚無可採。雖抗告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階段,均遵期到庭,出境後亦按時返國,然當時抗告人是否成罪,尚屬不明,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追徵高額之犯罪所得後,成罪之可能性已然提升,其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因此產生變化,自難排除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因認抗告人以前揭原因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同一案件應以社會基礎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法律上本不以告訴人是否相同為必要。原裁定僅以前案與本案之投資人不同為由,遽認兩案並非同一案件,於法已有未合。況本案告訴人實質上僅剩林淑觀,犯罪事實較前案更加限縮,前案尚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復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卻遭判處重刑,自屬違誤。何況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度雖較羈押為輕,但屬對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限制,仍應權衡處分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原裁定稱成罪之可能性已然提升,其判斷基礎仍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非審究被告是否有罪。本件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無非對實體上其是否成罪,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