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抗 告 人 蔡孟修
蔡錦華(原名蔡錦樺)
宋永裕蔡惠青
李秋珠樊仲豪
吳俊毅馬蘭欣
劉程洋
黃姿心廖怡茹林秀霞吳依蓓王心儀廖凰妙
游子靚(原名游采伊、游宜璇)
施媖中鄒貴美
蔡佩玲路傑堯蘇莎琳林庭君陳芸菲(原名陳玉君)
葉榮安蔡淑琳
劉殷明林莉萍陳麗甄郭燕心蔡政宏葉婷婷張昌隆蔡宜蓁陳昱銍陳彥全徐庶開
黃崇智陳沛茹陳慧華林春燕何念純
林章星游秀英徐筠甄
王芮恩(原名王素霞)
江秭含黃俊維羅茗瀞歐子廷陳柏琿
林翔鋌 (原名林思睿)
陳漢龍許賀傑戴皇玉共 同送達代收人 韋雯馨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張金素等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2)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被告犯罪特性、情狀、被害人情況等事項,審酌如何依法律規定,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權利人,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蔡孟修等54人為被告張金素等13人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確定(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業據其等對被告等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3至117頁)之執行名義,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15年2至4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28日新北檢永銀115執聲他2064字第1159054213號函稱,本件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恐仍有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未請求,為使全體被害人公平受償,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暫不准許(見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執行指揮),爰就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惟查,依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包含蔡孟修等54人在內之原告有100餘人,包含張金素等13名在內之被告有42名。且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投資「馬勝集團」之民眾逾千人,張金素吸金數額達新臺幣(下同)33億5050萬6890元,就被告等之扣案犯罪所得即達數千萬元,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未滿1年,確有系爭執行指揮所示,本件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恐仍有被害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未請求之情形,檢察官僅係為使全體被害人公平受償,暫不准許抗告人等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並非根本否准其等發還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項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依法律規定,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出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證明伊等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合法權利人,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執行機關亦未認為伊等有何聲請程式不合之處。原裁定以伊等非本案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復未提出證明權利文件,認伊等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顯非適法。至被害人眾多或其他相關案件未確定,檢察官亦非不能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為公告、清查、製作分配表,就抗告人等得請求之範圍先行辦理清查、查核,俟他案確定後再依上開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製作分配表分配之,以兼顧全體被害人之公平受償。原裁定率以尚待如其附表乙所示「馬勝集團」相關案件確定為由,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五、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發還犯罪所得之瑕疵。雖原裁定有誤認抗告人等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請不合法,及相關案件尚未全部確定,不容抗告人等先行請求檢察官發還本件刑事判決之沒收物,影響全體被害人公平受償之瑕疵。然就本案應駁回異議聲明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