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7號抗 告 人 呂尚軒
郭騵凱
楊子嫻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115年度聲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尚軒、郭騵凱及楊子嫻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0年、9年,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審諸其等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經第一審併合處罰結果,其等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因而併予駁回抗告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
㈠、呂尚軒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可能面臨重刑及不甘受罰之人性,遽認有逃亡之虞,並未實質認定具體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應依其犯罪歷程、參與程度、犯罪能力等外在條件是否存在為具體判斷,不得僅以詐欺集團之一般特徵取代個別審查,縱認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未依不同羈押原因之性質,具體審查各項替代處分之功能,僅概稱均不足以確保程序進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㈡、郭騵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並未敘明所依據之事實,亦未記載何以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本件追訴、審判與執行。其於偵查之初即到案說明,並配合司法調查,並無逃匿之客觀事實,卷內亦無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之計畫,原裁定僅以人性臆測其有逃亡之虞,遽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要求之最後手段性不符。且其已可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願接受科技監控,原裁定逕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㈢、楊子嫻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已辯論終結,相關被告、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證據調查業已完足。且其於羈押期間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始並無勾串之事實與風險。又相關涉案人員及組織脈絡業經檢警全數破獲,原有犯罪網絡早已瓦解,客觀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其對本案之發生實無故意,本身亦為被害者,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原審調查,於該案中僅居於末端、邊際之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原裁定未具體衡酌其個別參與程度之顯著微弱性與組織現已蕩然無存之事實,裁定延長羈押,有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而在地殷實商人自願出具保證書並擔任受責付人,其亦願接受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抗告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