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抗 告 人 林冠百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冠百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通知書方式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主動至調查局自首,配合偵審程序,且有固定住居所,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照顧,無逃亡可能,原裁定未敘明其有何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於法未合。

四、經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5,967萬8,95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追徵(抗告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115年8月26日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有判決書可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量處之刑非輕並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為上載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縱係自首或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