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陳治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治成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1年4月確定。惟前開各罪應以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刑,而附表一編號3至5與附表二所示9罪另合併定刑,較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竟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上開2裁定,顯然較不利於抗告人,屬特殊之例外情形,有違恤刑目的,抗告人因此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函復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2之民國106年9月15日,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檢察官因此依抗告人之請求,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之結果。尤其抗告人係行使選擇權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後,即不得撤回其請求。且上開A、B裁定所定各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抗告人上開主張再就其各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又本件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又A裁定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4年2月、11年4月時,均已調降刑度甚多,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抗告人雖主張應為上開分組定刑,惟並沒有因上開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既已載敘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旨,且抗告人始終未曾具體說明上開A、B兩裁定之定刑組合,究係如何責罰顯不相當,則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以自己主張之定刑組合,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