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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侵占遺失物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俱屬不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犯罪時間間隔、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合計總額為1萬8千元,原裁定僅酌減4千元,恤刑寬減之比率甚低,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他案之定應執行刑,因相異個案情節不同,不能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