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抗 告 人 楊天耀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2)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天耀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以書面請求定執行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均為擔任取簿(卡)手或收水手,犯詐欺罪,犯罪方式、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犯後態度、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罪責相當、比例等原則,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見原審卷第115頁),於各罪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加計未曾定應執行之宣告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未如其他相類個案受到比例原則之減刑,且伊所犯各罪之詐欺金額未逾新臺幣20萬元,深感悔過,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較之其他情節更重,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類個案,本件定刑結果顯有落差。家中父母年邁、祖母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請予適當、合理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依憑主觀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