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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抗 告 人 曾士樺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甚明。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士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4至9之罪,抗告人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犯,時間上具有延續性,且其犯罪所得甚為微薄;又抗告人已與各別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情堪憫恕。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和解情形,有失公允,請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惟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得多寡及和解賠償情形,於附表各罪判決時已經審酌;縱抗告人與其中少數被害人之和解係成立在判決之後,然抗告人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尚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原審陳述意見時亦未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173頁),尚難執此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