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抗 告 人 胡志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倘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與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志成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經更正為「1121027-1121028」;附表編號1至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第15919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及抗告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卷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5日,為各裁判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且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發生在114年11月5日之前,原裁定因認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分別具有接續犯、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理應從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為適當云云,或係誤解數罪併罰之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或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