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抗 告 人 童雅欣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童雅欣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其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6月22日(原期間末日為115年6月21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桃園女監接受書狀日期章戳所載日期可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除認期間末日為115年6月21日部分容有微瑕外,結論並無二致,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抗告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法院於裁定定刑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聽審權,並考量平等、比例及罪責等原則、刑罰執行目的等情形而為定刑云云,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