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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46號抗 告 人 韓易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韓易勳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業經補正如裁定所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集中於1個月內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考抗告人意見後,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犯罪時年紀尚輕,案發後坦承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千元及與其中被害人黃淑枝、陳達爐、張瑞昆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15、22、26點規定應予審酌,原審未論列上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原裁定僅減少3年9月,惟抗告人所犯為複數詐欺案件,僅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應限制加重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之定刑顯然高於同類型案件,致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意旨所陳因犯罪質相同數罪,責任非難程度高之事項,並參酌抗告人相同意旨之意見,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人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和解、有無繳交犯罪所得等,乃屬個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沒收之審酌事項,尚非定應執行刑裁定必應審認,況本案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犯罪總體評價裁量,自包含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加總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難以抗告人繳交比例尚低之犯罪所得或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金額,而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司法院訂頒之上揭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另數罪併罰之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對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