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林呈隆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呈隆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罪名、行為態樣、手法雖非全然相同,然均屬詐欺取財類型犯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16罪為抗告人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此數罪間之關聯性、重複性甚高,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俱與告訴人蔡妮靜委託抗告人處理修車事務相關,此2罪間關聯性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無關,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抗告人所表示書面意見等情,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僅仲介雙方執行此事,並未實際參與亦無犯罪所得,且其承認從事違法行為、並盡其經濟範圍所能與被害人和解,仍未達被害人之要求,請從輕量刑;附表編號2、3案件之告訴人蔡妮靜為其多年好友,因附表編號1之相關人林嘉昌向其借錢及家中長輩過世亦需墊付遺產稅,致週轉不靈,對蔡妮靜深表歉意,現家族訴訟已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定會賠償所生損害並適時向蔡妮靜回報;家母身患中風,妻子須獨力照顧4歲及6歲之子女,妹妹經濟收入不穩,又須面對叔公及伯父道德綁架及家族訴訟案件,只能向其他親屬求援,致需申請法律扶助,上揭事務均賴抗告人及妹妹自行處理。請法院審酌其犯行及犯意,再次減少刑期,以利其服刑完畢或報請假釋,俾利出獄處理賠償事宜及家族訴訟案件,改善家中經濟、照顧家人,絕不會再做違法之事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