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抗 告 人 劉凱成
上列抗告人因普通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凱成因普通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得利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揆諸上開併罰罪刑所由之各該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其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救濟教示誤植為得抗告一節,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