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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抗 告 人 謝易展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易展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相近,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酌減數月,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違責任遞減及公平原則。附表所示各罪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悔改向善,因父母年紀大,配偶亦服刑中,年僅2歲之女兒全仰賴父母照顧,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1其中1罪),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以上與附表編號2、3、5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7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於附表所示各罪,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各該案件審判中應調查、判斷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涉,亦非原裁定得以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