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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3號抗 告 人 陳凱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凱歆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判決論處罪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原審,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所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刑期非輕,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出境、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酌所涉犯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與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參與南山金創有限公司之營運,亦無同案被告指證抗告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不得逕以抗告人於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逕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抗告人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那扎目前在押,且育有子女,抗告人有穩定工作,自起訴後抗告人均有如期到庭,前無逃亡或通緝紀錄,無逃亡國外之可能,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於國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名及刑度、所涉情節及危害非輕等各情,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否認犯罪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限制出境出海程序所應予以審查之事項;又抗告人縱因其男友在押、育有子女、有固定工作、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無通緝紀錄等情,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