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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抗 告 人 陳力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力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部分,罪名應為「洗錢防制法」,原裁定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附表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接續、犯罪手法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等情,兼衡罪責相當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經核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年少無知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會鋌而走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又均屬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獲利金額等情,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惟原裁定已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時間間隔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難認並未斟酌附表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及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自無從僅憑抗告意旨所述各情,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