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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再 抗告 人 張才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才祐(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1、3所示)之罪,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最多額(8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及金額(16萬元)以下,亦未逾越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罰金13萬元之內部界限,並給予一定程度之折減恤刑,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再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援引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以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第一審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