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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再 抗告 人 劉用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劉用凱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第一審係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手段、關連性、犯罪時間,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定刑,且量定之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併計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9年,依法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復給予大幅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至再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刑,因個案犯罪型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仍執他案裁判,主張原裁定之定刑過重,有違罪責

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