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JAMIN MICHAEL SCHWALL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期間屆滿前,裁定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以其在美國紐約之高齡母親多次經醫生發病危通知,為盡孝道,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以及配偶林郁芬之不動產為擔保,且徵得歸化之社會賢達即臺灣美國商會資深顧問Don Shapiro(中文名:沙蕩)為受責付人以擔保隨時到庭為由,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10日,然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將於115年1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檢察官爭執其所涉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名刑度非輕,其與林郁芬共同為逃亡之朱國榮代墊美金44萬8,000元之高額包機費用及住宿費,且仍與逃亡海外之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時有聯繫,不能排除其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佐以抗告人為美國公民,自陳為知名商業領袖,有充足之資力及身分條件,得以於出境後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歸,且其係協助犯罪之人逃亡海外,已顯現不遵守司法之敵對意識,縱使其欲探訪年邁重病之母親,以及其子女均在臺灣就學,並願提供前述現金及房產為擔保,且覓得受責付人等各情,均不足以確保其因本案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羈押法、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等規定,受羈押之被告在父母病危時,得申請返家探視,且在特殊情事時,不受日數限制,抗告人並未因本案受羈押,更得以類推適用依上開規定,返美探視病危之母親。抗告人自首並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僅爭執罪名之法律適用,無關案件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自無為求卸責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必要,且抗告人當時係徵詢香港律師Douglas Stephen Clark及我國律師朱雯彥之意見,均認該逃犯已在境外,協助其包機之行為並不違法,抗告人才代墊上開費用,並無法敵對意識,抗告人家庭生活重心均在臺灣,於原限制出境期間屆滿後至收受原裁定前,仍靜候法院裁定,實無可能拋妻棄子滯留不歸之逃亡意圖,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出具擔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抗告人所涉協助朱國榮逃亡之情節,與朱國榮及其女友仍有聯繫,彼此之關係匪淺,以及其自身資力及身分條件,認即使抗告人提供前述現金、房產等擔保,並覓得具社會聲望之受責付人,甚或其所陳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均不足以擔保其即無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駁回抗告人關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所引之法規,係刑事羈押被告因特殊重大事故,而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戒護之方式返家探視,究與本件係為確保審判程序,而無從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任令其出境後可能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其餘爭執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等各情,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