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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抗 告 人 蔡青伶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梁柱等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毁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蔡青伶據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函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4年6月6日北檢力莫114調82字第11490580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內容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法務部函及監察院函辦理。二、臺端陳情意旨略以:被告梁柱等人所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迄未發還犯罪所得,損及被害人權益等情。三、經查,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及發還被害人部分,本署遂分案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271、3648號等案執行,…。綜上,本署業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辦理公告,並積極追討本案沒收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害人數逾千人,並經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認為被害人依銀行法請求發還犯罪所得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本案審核聲請人資格及發還或給付之範圍自亟為費時,本署除依前揭法院裁定意旨辦理外,將「儘速」依上開執行辦法辦理分配事宜,以維護被害人權益。至臺端致本署陳報狀則影印交由承辦股參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顯見系爭函文係就法務部、監察院轉來之抗告人陳情函,說明發還犯罪所得程序進行之情形,表示將「儘速」辦理,並非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此並經系爭函文之發函單位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系爭函文既非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儘速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沒收裁判確定迄今已逾4年,抗告人仍未獲發還犯罪所得,檢察官就犯罪所得沒收及發還被害人程序,應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第6條前段:「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系爭函文顯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文並非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猶認系爭函文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