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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定執行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並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主張上開有期徒刑3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士林地檢署前揭執行指揮未予扣除,致重複執行有期徒刑3月,請求撤銷前揭執行指揮,並發還其已繳納之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前揭執行程序於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既均已終結,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已無救濟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予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致重複執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