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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藝憓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暨檢附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文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其尚有詐欺案件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原裁定未就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刑法第50條規定;㈡附表所示各罪均發生於同日或隔日,實質上屬高度集中之同質重複之行為,而非各自獨立、可分別評價之行為,且侵害法益性質一致,並未形成多重、累積或倍增之實質損害,原裁定僅以罪數加重刑度,未就法益危害程度隨次數變化之情形具體說明,違反比例原則;㈢其非犯罪組織主謀,且為最早脫離集團之成員,僅協助接聽電話8則,總通話時間不足5分鐘,犯罪情節輕微,所涉犯罪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9,000元,為表悔意業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害計1,493,000元,已無不法所得,可見其已深切反省,應予減輕其刑,且屬「情節顯可憫恕」之情,然原裁定仍定應執行刑為接近各罪累加效果之刑,逾越合理裁量之內部界限。㈣抗告人出身貧寒,案發時僅國中學歷,須一人肩負照顧年邁雙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兄長及其重度障礙子女之責外,其尚有一名5歲幼子,因身處單親環境而出現逃學、離家、自我傷害及暴力傾向之偏差行為,須就診心理醫師、服用藥物及受心理輔導,然情緒與行為仍時常失控;另其9歲幼女,因罹患腸道旋轉不良併中腸扭轉,按醫囑須隨時注意是否出現突發性劇烈腹痛、嘔吐或休克徵象,一旦發生即屬急症,須立即送醫,而抗告人為唯一主要照顧人,若長期入監,將使其未成年子女頓失所恃與經濟來源,並惡化其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發展致無法想像的後果。㈤抗告人為表悔意與回饋社會之心,除已因獨立代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獲宥恕外,9年來未再涉足不法,並長期致力於公益及輔導社會弱勢,原裁定雖有考量其家庭狀況與犯後態度,然未說明是否為有利因素,以及該等因素如何影響定刑判斷,尤其何以加重至有期徒刑2年2月,高於同案其他被告定刑均未逾1年8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酌,以期適法而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罪刑)雖與抗告人所指其他加重詐欺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24、28、29所示罪刑,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曾經合併審理,然附表所示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加重詐欺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業明確陳稱:

「得易科罰金的部分(8個月)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而無聲請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刑之意,檢察官未就附表所示罪刑與抗告人所指其他加重詐欺罪刑聲請法院合併定刑,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㈡其他抗告意旨,核不過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