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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林明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雖未配合修正,然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明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無罪,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抗告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復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為新事證,欲藉此證明抗告人在LINE所述蔡林頤詐騙廠商金錢的確是事實,並非無中生有誹謗蔡林頤等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查: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蔡林頤偽造陳慶澤等6人有向其借款之「借據」,將該等「借據」提供予抗告人,並佯稱:要借款給簽立該等「借據」之人云云,使抗告人匯款,致抗告人損失新臺幣65萬7,075元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散布「不實訂單」言論之事實不同。聲請意旨所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略謂:蔡林頤有承接「宇隆公司」之「Toyota、Denso公司」訂單、設產線於「宇隆公司」廠地內,並四處發包,積欠廠商貨款係不爭事實,抗告人並非散布不實之言論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盧杰煬、劉俊昌,以及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之盧杰煬名片影本、Google搜尋「宇隆採購上銀」紀錄截圖等為證,此係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