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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3號抗 告 人 張子涵被 告 葉佳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若非由前開有聲請權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法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張子涵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詹渝琳之母,依上開說明既非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證人係偽證,並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置原裁定所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