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抗 告 人 蔡淑麗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蔡淑麗被訴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論處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刑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
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併為審查,先予敘明。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其理由欄三㈡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原裁定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19行),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趙國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明確,有第一審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而聲請意旨所執之抗告人、趙國禎、證人即被害人古友雄與黃源泉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業經第一審判決審酌,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意旨提出之手寫「蔡淑麗投資匯款明細」筆記與相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下稱聲證4)、昱展新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新藥公司)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下稱聲證5)、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聲證6),及黃源泉送交予原審之刑事陳報狀,固均未經第一審判決審酌而具有新規性。惟:⑴聲證4、聲證5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繳納學費,為趙國禎之學員,並匯款交付200萬元代操買賣股票,及依趙國禎之分析而購買昱展新藥公司股票,然抗告人自身有無參與投資、是否為趙國禎之學員,與其是否與趙國禎共同為本案犯行乃屬二事,不存在有此即無彼之擇一情事,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⑵黃源泉所提之陳報狀雖陳明:抗告人是受其委託協助下單、記帳,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等語,然黃源泉於本案調詢及偵查時已就其與抗告人間曾存在勞務關係、與趙國禎之認識過程、有請抗告人為其記帳、計算帳戶內的盈餘,及其投資哪檔股票的入場時機、預計購買的價格、數量,是經由抗告人以電話聯繫等節證述翔實,黃源泉以前述陳報狀片面所陳內容,無非係事後為抗告人脫免罪責之陳述,尚不足採,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證6雖足徵抗告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判刑,所受折磨已生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情固堪憐,然此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調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嗣因受第一審
及第二審委任律師之誘導,及希望能換取緩刑宣告,方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參諸其於調詢、偵查之供述,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白揭示其就趙國禎欲成立股票基金會之投資訊息並不知情,更徵其無犯罪動機等情,凡此均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應開啟再審程序。另原確定判決除其非任意性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且倘其與趙國禎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僅代操古友雄與黃源泉部分,未參與其餘投資人部分,復無犯罪所得?準此,可徵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所提各證據資料,均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甚詳。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敘:關於趙國禎以其成立之德禎基金會,幕後老闆係總統賴清德,如加入會員可獲得國家級股票資訊,且其名下帳戶有12億元資金等話術,訛詐古友雄一情,抗告人並不知情,此核與抗告人有無與趙國禎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而其所述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各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