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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抗 告 人 VU VAN KHOA(中文名武文科)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從而不具確實性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VU VAN KHOA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NGUYEN VAN

PHU(中文名:阮文富)確實積欠抗告人賭債,為此聲請傳喚在場參與賭博之案外人LE DUC PHONG(下稱李德豐,新證據1),以證明告訴人、抗告人及李德豐間之賭債結算關係;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新證據2),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姑姑阮葉灣餐敘錄影、訪談及譯文(新證據3至5)等新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其亦未參與告訴人所指擄人勒贖犯行。另共同被告HO K

Y QUAN(下稱胡琪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不實訊息誘導而為,欠缺任意性;共同被告DAM VAN LINH(下稱郯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且嗣已遭緝獲到案(新證據6),應予傳喚調查。綜合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參與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共同被告郯文玲、胡琪君及林家慶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家屬匯款紀錄、抗告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相關車行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並已詳予說明抗告人所辯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討債而未涉勒贖等主張何以不足採信。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案外人李德豐證言,無非在證明告訴人、抗告人及案外人間存在所謂賭債結算關係,然縱令其所述屬實,所涉者仍屬不法原因債務,尚不足據以否定抗告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分次匯款合計7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簽立面額20億越南盾本票之事實。㈢又抗告人所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後簽立之和解書、與告訴人及其姑姑阮葉灣餐敘之錄影、譯文及相關陳述等資料,均係訴訟進行中或判決確定後所形成之資料,難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明力,且尚難排除係基於雙方私人關係、人情因素或事後立場所形成,無從作為開啟再審之依據。㈣至抗告人指稱胡琪君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受審判長不實訊息誘導而為證述部分,經核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係由抗告人指示其與郯文玲聯繫處理討債事宜,第一審提問內容與卷內偵訊內容相符,並無所稱誘導情事。㈤另郯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並明示不聲請傳喚該證人,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該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即認定犯罪事實,而係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始為有罪認定;縱其嗣後經警緝獲,亦無從逕認其將提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述。綜合抗告人所提出各項事證與原有證據資料整體觀察,均不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既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自與再審要件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抗告人具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未傳喚案外人李德豐以查明三方賭債結算經過,即逕認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違誤。㈡又郯文玲及胡琪君於偵查中均曾提及告訴人積欠抗告人債務,足見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㈢抗告人復於原確定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書內容,及其後與告訴人、告訴人姑姑阮葉灣共同餐敘之錄影、譯文及相關陳述,均提及告訴人先前尚有積欠抗告人賭債之事,並顯示抗告人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原裁定竟以同鄉情誼、人情關係等臆測理由排斥其證明力,其理由欠備。㈣又賭債雖不得訴請履行,仍非不得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如確信其具有債權,縱以不當方式討債,依實務見解,亦未必當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裁定未詳予區辨,逕認縱有賭債仍不影響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另胡琪君於偵查中乃證述抗告人有跟郯文玲說如果「以後」有什麼事可以交代我等語,並非指抗告人於「本案」要其跟郯文玲聯絡,而胡琪君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審判長以與偵查筆錄不符之內容誘導而為,欠缺任意性及憑信性。㈥郯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抗告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且其所稱無償協助討債之內容更有可疑,尤以郯文玲業已遭警緝獲到案,客觀上已具備到庭作證及接受詰問之可能,原裁定仍未傳喚調查,逕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因認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五、本院查:㈠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若行

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務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容許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反而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豁免其擄人勒贖之重罪。依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係主張告訴人積欠其賭債10幾或20萬元,而抗告人又積欠李德豐數萬元之賭債,因此告訴人於第一審始證述僅積欠抗告人3,000元等語,因而請求傳喚李德豐以資證明云云,顯見抗告人與告訴人間除欠缺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其權義關係及金額更屬欠明,抗告人無非係憑其單方面之藉口,即強擄告訴人索要鉅款而行勒贖之實,殊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為證明告訴人確實積欠抗告人賭債,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實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與再審要件不合,自無違誤。㈡通緝中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該項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非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法院於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後,採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未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並無違法。而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事後救濟程序,並非在補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自應以新事證之存在是否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資為判斷是否開啓再審之依據。是以縱然該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到案,倘從形式上觀察,無論其為任何供述,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而未具變更判決結果之可能性者,仍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案內相關證據,並非單憑郯文玲偵查中之證述,即為斷罪依據之旨,復核之卷內郯文玲於緝獲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該判決可憑(下稱另案),郯文玲於該案中係就所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自白明確,原裁定因而未准提訊郯文玲重新調查,於法尚無不合。㈢至於抗告意旨關於胡琪君證述所為之指摘,純屬自我解讀所

為評價,殊未具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更屬顯明。㈣綜合上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核係不顧原裁定所為之論敘

說明,仍憑持己意指為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具狀稱:郯文玲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抗告人並未給予伊報酬、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等語,係不合常情,而聲請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並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因非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並未經原審所判斷斟酌,本院自無從據以審斷原裁定有無違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