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抗 告 人 陳永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永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審理後,認為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卷查,原審依上開規定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之通知書,於同年3月29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抗告人於同年4月23日因原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抗告人並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既認本件再審有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抗告人復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裁定誤認其未到場無正當理由,未聽取其意見即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