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7號抗 告 人 周星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周星宇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該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