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抗 告 人 陳泰融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柏樺共同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陳泰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依此條文立法脈絡及體系解釋,以及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若共犯就「同一事實」經普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得聲請再審),應認該另一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判斷是否符合原判決之再審原因時應審酌另一裁判與原判決間之實質關聯,即是否構成原判決犯罪成立之直接、必要且具影響力之判斷基礎(例如前置犯罪存否、特別身分直接影響犯罪成立等項),蓋成為有罪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基礎之另一法院裁判,既經確定裁判變更,則原來「有罪判決」之基礎,即「因該判決之變更而動搖」,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屬非原判決論處罪刑所不可欠缺之先決基礎(例如裁量性量刑資料),或屬非常上訴救濟之事項(例如是否累犯),未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正確性,應不在本款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泰融聲請再審意旨以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處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刑(下稱甲罪),及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下稱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嗣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量刑部分,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陳泰融就所犯上揭乙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過失犯甲罪後未知即時悔悟,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犯乙罪為由,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關於甲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是其顯無上揭於不到1年時間故意再犯罪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及撤銷緩刑所依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其提出甲罪判決及所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查:(一)陳泰融犯甲罪部分,固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惟陳泰融所犯乙罪,係依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並臚列相關證據(即陳泰融之自白、新竹市政府函文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甲罪判決,縱原確定判決關於陳泰融犯甲罪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非乙罪部分憑以諭知有罪事實基礎之判決,即與乙罪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宣告緩刑與否,係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是否變更,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陳泰融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類陳詞,並補陳:(一)本案確定判決係鈞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駁回抗告人乙罪之判決,並非第一審判決,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乙罪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包含甲罪,誤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顯有違誤;(二)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立即啟動改善措施,更新廢水設備;上開甲罪、乙罪係不同案件,甲罪部分僅屬行政罰範疇,依所提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甲罪係經承辦乙罪之檢察官命警察機關移送偵辦,惟甲罪既經再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即屬不同案件,僅係案號相同,符合「原判決所憑之『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不以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等語。惟查:(一)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故原裁定以第二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再審審查客體,並無違誤,惟因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僅由檢察官就抗告人量刑(含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其他部分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則關於抗告人有罪犯罪事實部分,係依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而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及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有第一審判決可稽,故原確定判決論列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含起訴書)之證據,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之乙罪部分並無以甲罪作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依據。(二)緩刑之宣告與否,除應審查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外,尚應審查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稽諸原確定判決就陳泰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已敘明兼及審酌抗告人行為排放廢水之數值超標、對生態環境、居民健康之影響而為考量,並非以抗告人甲罪後再犯乙罪為撤銷抗告人第一審之緩刑宣告之唯一理由,亦可見甲罪僅係原確定判決作為其量刑裁量審酌事項之一,抗告人所執甲罪嗣後縱經改判無罪確定,乙罪有罪之犯罪事實,無從因該無罪判決而動搖,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經科以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三德公司自不得對原審駁回其就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三德公司抗告意旨陳稱其所犯之罪得上訴第三審,顯屬誤解。是三德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