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抗 告 人 林昆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昆鋒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經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補提之書狀內仍未補正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因認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而所應附具之「證據」,除證據資料外,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亦包括證據方法。易言之,聲請再審人附具之證據,得以指出證據方法,聲請法院調查之方式為之。至該證據,法院是否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屬另一問題。亦即縱該證據,經法院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亦無礙聲請再審人之再審聲請業已符合附具證據之法定程式要件。
卷查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復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即以「刑事補正再審理由狀」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本院按: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誤載)補正再審理由,因其已入監服刑,請求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取其羈押庭(錄影、錄音)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原判決繕本,以證明其遭檢警違法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等旨,該狀並於同年月18日陳報至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此補正之理由經參酌抗告人原聲請再審狀所敘明之理由,已明其所主張原判決採用其因受違法羈押而為之不實自白,其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準此,抗告人業以書狀依原審裁定諭示事項為補正。乃原審未綜合審酌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聲請及補正書狀,逕謂抗告人未補正再審原因及事實,或足資判斷其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是否符合所主張之聲請再審要件,係屬另外之問題,究難認其有未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之不合法律上程式情形。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係採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權,例外於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始得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則除再審聲請人陳明不願到場者外,法院均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裁判之參考;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