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82號抗 告 人 林宏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時,係因辦理貸款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提款交付,惟已於事發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獲真正車手,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此情有抗告人先前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可佐,足證抗告人於事發前,確無相關貸款經驗,而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前無貸款經驗一節,與其於事發時有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略稱: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且其認知障礙,已影響於判決結果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對於抗告人進行精神鑑定一節,則係其於抗告時始提出之新主張,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