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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抗 告 人 張書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書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裁定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而為酌定。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屬輕微,其於偵審程序中已自白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妥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其所犯編號7至11與編號12至18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緊接,實為同一年度所犯各罪,應裁處較輕之刑,原審未予從輕量刑,所為定刑過於苛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至18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酌情定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且已基於恤刑原則大幅減低刑度,並無定刑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是否坦承犯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配合檢警調查、或有無合於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等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應予審酌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原裁定定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