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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86號抗 告 人 陳銘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銘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洗錢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3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但與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均不相同等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考量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且兼採恤刑之刑事政策,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之主觀惡性,暨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稱其亦為案件之受害人,並罹患心臟衰竭疾病,且需奉養90歲母親,原裁定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