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87號抗 告 人 鍾幸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10至20所示各罪,分別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期間及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於各組所示各罪最長宣告刑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原裁定已敘明附表編號6至8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撤銷發回部分僅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故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記載112年11月29日,並無違誤。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原則上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劃分得合併定刑範圍之基準,不得任擇較有利之數罪組合重新定刑,原裁定未採抗告人所主張之分組方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新為113年5月28日,且應改以附表編號1至5、6至20所示案件分組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已詳予說明附表編號6至8部分業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其確定日期並未因附表編號9部分經撤銷發回而受影響;且數罪併罰之範圍,係依法律規定及判決確定關係而定,並非得由受刑人任意選擇較有利之組合方式重新分組定刑。況附表編號19、20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均在附表編號6之確定日期即同年11月29日之後,亦無從合併定刑。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