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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89號抗 告 人 許智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智偉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其發起犯罪組織後,屢以誣告投保車輛遭竊或以之製造假車禍等手法,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額,除首次繫屬法院之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外,其餘犯行,則依是否已詐得保險理賠而分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參以如附表編號2至20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等判決(下稱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於原審更審程序或撤回部分上訴、或獲較甲判決為輕之宣告刑,然總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且僅較甲判決總刑期少11月,再加計未經甲判決定刑之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甲判決部分犯行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其在原審

更審程序或撤回,或獲判更輕之刑度,合計總刑期已較輕於甲判決,原裁定卻定與甲判決相同之應執行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又甲判決

就附表編號2至20部分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後,亦獲較輕之6刑度,惟原裁定定刑範圍與甲判決不同,且所定之刑度亦未逾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