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被 告 劉彥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廷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繼續羈押必要,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之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以被告所受宣告刑匪輕,並參酌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所為區區具保8萬元、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相對低度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是否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堪研求。又原審法院法官准予羈押被告之原因,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既認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應具體說明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如何足以防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依據。原裁定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有無在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情形下,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同有審酌之必要。此事涉被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以及羈押替代處分之取捨,自應究明,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上情,遽為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