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0號抗 告 人 陳毅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苟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毅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綜合案內資料,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繼而曾因期滿依法延長羈押2月,茲於期間又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然重大;其前因共犯遭拘提後,有聽從上手指揮南逃之行為,經原審審理後,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罰執行可期,參以其自112年起即從事詐欺犯罪迄至因本案經羈押始停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權衡其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有重大危害,保護公共利益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佐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其反覆為相類犯行,自有羈押必要。並說明抗告人於訊問時雖稱其因右手受傷無法舉高過肩,羈押期間在所就醫半年多均未痊癒等語,依其情節,尚不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8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本案已經原審宣判終結,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檢、警亦無新事證,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伊於原裁定所指南逃期間,一切住、行均仍以實名登記,嗣後亦已返回住所,無逃亡之虞,亦無通緝之紀錄。又伊受羈押年餘,對自己所為深感後悔,已無再犯之虞。因心中掛念病危祖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並仍有羈押必要,已逐項具體指明其認定所憑之事證為據,核其論證均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所為裁量,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其他濫用情事,尚無違法可指。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說明於不顧,仍依憑己意而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