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抗 告 人 張忠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忠銘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如其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內,且未逾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期總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審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本於恤刑理念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逾越法律所授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謂抗告人因熱心助人且無警戒心下而為本案行為,絕非共同詐欺之共犯,應為最大的受害者,蒙受金錢與聲譽之損失,請求重新從輕量刑,以便儘早出獄,出監後將說服本案主謀來臺云云,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開泛詞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有理由。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