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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抗 告 人 陳星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星余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均不相同,所涉犯各罪之獨立性高等節,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公平比例原則與復歸社會可能性,整體責任之非難性、復歸社會可能性,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已執行完畢之刑,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重複處罰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即可,於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影響,且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顯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不能採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