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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6號抗 告 人 王宣尹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宣尹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23、25日之3日間,除附表編號3係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外,其他案件則均係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衡諸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數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原裁定所定之刑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然該等犯行之類型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應酌定更低刑度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疏於考量刑罰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雙重目的,造成責罰不相當,自欠妥適,請予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量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已敘明衡酌含抗告意旨敘及非難重複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各相關因素及理念,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不當。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