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7號抗 告 人 林聖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固非無見。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5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至16各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於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似僅檢附抗告人民國115年6月15日之「刑事聲請狀」,內容雖稱請求就其已判決之所有案件與最後判決確定之原審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亦稱其有意願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至原審雖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然此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逕認其有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全部請求併合處罰之意。則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究竟有無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其真意為何?實有疑義,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