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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999號抗 告 人 王瑞麟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王瑞麟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程度、各罪侵害之法益、態樣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暨抗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患有冠心症併心肌梗塞,經醫師診斷須定期門診追蹤並由家屬全天候陪同,以防心肌梗塞復發及猝死。其入監僅數月而體重驟降,足見健康狀況急劇惡化。鑑於監所醫療資源有限,無法提供完善治療,懇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健康困境,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上開所陳,無非就其個人健康、家庭照護需求及刑罰執行所生影響有所陳述,所稱身體疾病及就醫需求,係屬刑之執行階段有關保外醫治、停止執行或監所醫療照護等制度所規範事項,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是否適法,分屬二事。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