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素貞代 理 人 謝怡宣律師
高海葳律師陳國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3)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素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提出原裁定所列聲證(下稱聲證)一至十六所示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新芝綠有限公司」(下稱新芝綠公司)係萬神殿集團旗下之區公司,抗告人為「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萬神殿集團由總裁蔡保皚於每週三召集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集團重要幹部彭偉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蔡保全(蔡保皚之弟)、曾月裡及含抗告人之各地「區總」錢明山、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江靜子等10人舉行「區總聯誼會議」,聯繫、討論該集團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及業務推廣等事宜,策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資金,由蔡保皚拍板確認投資方案及紅利發放事宜後,各「區總」回去對外招攬投資人。抗告人(依其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見原確定判決第87頁)與蔡保皚、黃中杰、王新仁、陳佛德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其他共犯共同以附表十二所示投資方案,吸收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之資金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四、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參與本案行為期間,參加 「區總聯誼會議」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擬定,經蔡保皚拍板定案後,回個人負責之區域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金額。所參與之工作,均屬本案以投資方案吸金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各該法人行為負責人、集團重要幹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本件各投資方案吸收各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而本案之投資方案經蔡保皚拍板後,舉辦說明會,由各區區總去招攬投資等,縱各區總自己亦有投資,或多有招攬自己的親朋好友參與投資之事實,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均係以顯不相當之高利為引誘,且除萬神殿集團所屬公司自己招攬部分,均由包含抗告人等10位「區總」設立之區公司,用以對外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即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並非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抗告人辯稱非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只是親友間之介紹投資等語,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並敘明:抗告人就其係新芝綠公司之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顧莉蓉等投資人投資簽約,及蔡保皚等人對於萬神殿集團曾推出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等情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再依抗告人所招攬之投資人顧莉蓉、吳金英、陳麗霞等證述,其等透過抗告人參與附表十二所示投資,將款項交給抗告人等語。黃中杰、王新仁均證述,抗告人有以新芝綠公司之名義參與萬神殿集團週三下午所舉辦之區總聯誼會議等語明確,蔡保皚亦證稱,區公司可經營其他業務內容等語,是抗告人辯稱,伊並非區總,否認以新芝綠公司之萬神殿集團區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個人投資金額龐大,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他人投資等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81頁)。已就抗告人有共同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所辯係單純投資,否認有招攬投資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指駁,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抗告人有與蔡保皚等人共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依據,經核抗告人提出之聲證一至十六所示證據(除聲證十二、十三為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聲證十四為附表十二外,其餘為相關共犯、「區總」、投資人顧莉蓉、吳金英、陳麗霞之調查或偵、審之供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適法行使事項再行爭執,或單憑己意為個人意見之取捨,與原確定判決持相反之評價,並非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上開3位投資人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縱再行傳喚附表十二所示,除上開3人以外之投資人到庭,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可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無依聲請再審意旨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等旨,核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理由已詳述,伊所提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為萬神殿集團區總,以新芝綠公司參與萬神殿集團區總聯誼會議、說明會,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萬神殿集團方案等情,原裁定未逐一審酌前開聲請再審之事證,說明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具體理由何在,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抗告人僅引介、分享投資訊息,至多僅為萬神殿集團創造吸
收資金之有利條件,構成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得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誤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抗告人在「相同罪名」之前提下,請求改論以「幫助犯」,與上開再審規定不符,自有違誤。
七、惟查,原裁定對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何以與其他共犯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為說明、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8至78、81、85至87頁),抗告人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如何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再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