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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宏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宏偉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提出證據,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僅記載符合自首、無貸款經驗之事實,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請求原審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同年10月22日補提之書狀內,雖檢附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程序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迄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可作為上述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聯徵中心之回覆書即是證明其無貸款經驗,其誤以為「潮霖資產」為合法代辦公司,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後,固補提上開聯徵中心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但未敘明該等資料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原裁定認其未合法補正證據,尚非無據。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聲請傳喚證人江鳳隆,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