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林聖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9罪,經臺灣高雄、臺中、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或收款之車手,侵害之法益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理應酌定較輕之刑,相較於另案詐欺犯罪,處1年4月(18罪)、1年2月(22罪)、1年1月(10罪),合計60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等案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5年10月,顯然未考慮給予伊適當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請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伊悔悟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1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所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至112年8月1日之間,其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於編號1至7所示1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10月,另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2年2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2年4月,與編號

4、6、7所處之刑,合計刑期為9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